(校行字[2016] 6号 2016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保障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桂财采〔2007〕59号)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桂财资〔2009〕18号)等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学校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律确认为学校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析产权关系,规范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资产有效使用,提高资产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按照“统一领导、部门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学校、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校内各部门分级管理责任制,强化学校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各级各类资产管理活动。
第二章 资产分类及管理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暂付款、借出款、存货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累计价值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的且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同类物品,均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一般分为六类:
1.土地;
2.房屋及构筑物:房屋包括教学和科研用房、行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后勤服务及其他生产经营用房等;构筑物(含附属设施)指房屋以外的建筑物和设施,包括校门、雕塑、道路、桥梁、围墙、水塔、运动场、游泳池、停车场、水气管道、输电线路、通讯网络线路、绿化、卫生和消防设施等;
3.通用设备:指教学、科研、行政办公、后勤服务和其他工作需要的具有通用性能和用途的物资。包括交通运输设备、通用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家具用具等;
4.专用设备;指针对一定目的,具有专门性能和用途的设备,包括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5.文物及陈列品:指收藏、展览、陈列用的各种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6.图书:各种类型图书资料,包括普通图书、期刊、图片资料、录音资料、影像资料、电子书刊、数据库等;
(三)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学校名称权、荣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四)对外投资是指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或无形资产等对校办产业或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八条 校长办公会决定学校资产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要包括资产管理处、财务处、后勤管理处等,根据授权分别对不同形态的资产进行归口管理。
(一)财务处主要负责学校货币性资金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包括流动资产以及各类经济实体所占有、使用的各类资产所产生的收益等的管理;
(二)后勤管理处主要负责学校土地规划、基本建设、基建改造维修综合管理。
(三)资产管理处主要负责学校除财务处、后勤管理处及其它授权部门管理的资产以外的其它资产的综合管理。
第十条 学校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完善学校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程,完善学校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
(二)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解、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做好学校实物资产的处置、验收、使用、账卡登记和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审核学校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对学校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进行调剂,建立学校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监督、指导学校的资产使用,组织实施对学校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评价考核工作;
(六)研究建立学校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学校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学校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数据库建设和数据库的维护及管理;
(八)接受上级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有关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各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日常管理,履行应尽的职责。部门主要行政负责领导为本部门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资产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制度,制定本部门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部门年度资产收支预算、物资设备购置计划、房屋场所需求计划等资产需求方案;
(三)确保本部门占有和使用的资产合理、有效使用和安全完整,确保资产帐目的真实、完整、准确,做到帐卡物相符;
(四)组织本部门资产的清查核实、资产效益的考核评估等管理工作;
(五)管理监督本部门资产管理人员和资产使用人与资产使用管理相关的行为,完成本部门资产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设立负责本部门资产具体管理工作的兼职资产管理员。
兼职资产管理员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负责本部门资产账卡物管理;协助做好本部门资产配置、处置、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二)办理本部门实物资产的购置手续,办理出入库登记手续以及资产管理有关手续;
(三)负责本部门低值资产的登记、建帐和管理;
(四)做好与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是指根据学校及各部门履行工作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其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六条 学校及所属各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资产购置工作由资产管理处根据职权和采购有关法规、政策及文件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基本建设项目及房屋改造由后勤管理处组织实施;经学校批准或特殊授权的资产购置项目除外。
资产购置方案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学校各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置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学校及所属各部门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资产管理处进行调剂。大型设备、大规模资产调剂或有特殊功用的资产调剂应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资产调剂,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资产配置计划和采购预算。财务处负责将市财政局审核通过的预算下发各部门并将汇总的采购计划报资产管理处。
采购预算的执行由财务处监督,采购预算的调整经审批后报财务处办理。
第十九条 学校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对实物资产应当加强购置、配置、处置、帐卡、验收、保管、出入库、使用保养等的内部控制和管理,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资产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对校誉、校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应当加强使用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二十一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应当由有关部门组织可行性论证,报学校审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上级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财务处和资产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并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及所属各部门(含个人)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二)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超过使用年限已无法使用的资产;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广西《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桂财资〔2009〕18号)等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有关处置审批手续。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资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由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负责制定方案并按相关审批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程序:
(一)资产占有、使用部门填写《资产处置审批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部门领导组织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提交资产管理处;
(二)由资产管理处根据申报处置资产项目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确认是否符合资产报废标准;对符合资产报废、报损标准的资产,资产管理处负责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组织评估,确定资产处置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三)财务处根据资产管理处的建议,查对有关明细账和有效凭证,提出资产处置的意见。
(四)纪检监察审计室根据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的处置意见,对处置资产进行审核。
(五)根据审批权限,报学校审批,符合限额标准的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六)对批准处置的资产由资产管理处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处置收入交财务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财务处与资产管理处完成有关资产核销的账务处理和报备等工作。
第三十条各部门资产报废实行集中统一处置,各部门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待报废资产,一般应将实物移交资产管理处,经授权委托处置除外。
第三十一条土地、房屋、车辆等特殊资产的处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二条 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和办法申报办理有关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和其它资产的产权登记,领取有关产权权属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产权权属证书的管理,按规定办理证书审查和年检,按规定使用有关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所属各部门与其他单位之间发生资产产权纠纷的,属于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纠纷的由后勤管理处、财务处、资产管理处协调解决,其它产权纠纷由财务处、资产管理处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或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是指按照特定目的对被评估资产某一时点的价格进行评定、估算,从而确定其价格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七条 学校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工作由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负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学校各部门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上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九条 学校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并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条 学校各部门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向资产管理处申报并按程序申请核准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分立、合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学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建立并维护数据库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方案可视情况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和不断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学校资产管理处应当按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学校资产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资产管理处应按要求向学校报告资产占有、使用的情况,对资产增减变动、使用、存结情况及时报告,做出书面说明,并列出变动明细。财务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学校各部门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五条 学校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学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并对全校各部门资产管理情况进行通报,总结经验,推广应用,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四十六条 学校各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 学校对在资产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学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配置、采购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条 学校各部门在资产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有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除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外,还将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要求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对所辖的资产造成的损失不反映、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
(三)未按职责要求对资产进行管理和使用,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有、使用费和投资收益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六)擅自将资产用于经营性投资的;
(七)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一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按职权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按规定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配置的资产及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